第六节 国际货物交易中的支付
在货物交易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物价款。买方支付价款,可能用货币,也会用支票、汇票等票据。支票、汇票都只可以用以支付,不可以用来计价。大家称之为支付方法,也叫支付工具。
国际货物交易的支付方法,常见的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三种。
1、汇付:又称汇款,是最简单的国际贸易货款结算方法。使用汇付方法结算货款时,卖方将货物直接出货买方,由买方直接通过银行将货款汇给卖方。货运单据由卖方自行寄送买方,除以票汇方法汇付外,银行不处置票据。
(一)汇付方法涉及四个基本当事人:汇款人、汇出行、汇入行和收款人。
1、汇款人,即付款人,国际贸易中一般是进口人,交易合同的买方。
2、汇出行,是同意汇款人的委托或申请汇出款项的银行,一般是进口人所在地银行。
3、汇入行,又称解付行,即同意汇出行的委托,解付汇款的银行。一般是汇出行的代理行,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
4、收款人,在国际贸易中一般是出口人,交易合同的卖方。
(二)汇付方法的类型及业务程序:使用汇付方法结算货款的状况下,汇款人在委托汇出行办理汇款时,一般要出具汇款申请书,写明收款人名字地址、汇款金额、具体使用的汇款方法等内容交汇出行,汇出行同意委托后即有义务根据申请书的指示,用申请书列明的方法公告汇入行将汇款解付给收款人。汇款人在申请汇款时除应出货所汇全部金额现金外,还应向汇出行缴付规定比率的手续费即汇费。 汇付方法有电汇、信汇和票汇三种。
1、电汇:即由汇款人委托汇出行用电报、电传等电讯方法发出付款委托公告书给收款人所在地的汇入行,委托它将款项解付给指定的收款人。
汇入行在收到电汇委托公告书并经核对密押无误后,即公告收款人凭适合身份证明文件取款,收款人收取款项后出具收据作为收妥汇款的凭证。汇入行解付汇款后,除向汇出行收回垫款或邮寄付讫借记公告进行转帐外,应将收据寄交汇出行,以便交给汇款人,作为汇款人已经出货了解的凭证。 电汇在三种方法中用最广,但成本较高。
2、信汇:与电汇类似,只不过不需要电讯而是用信汇委托书或支付公告书通过邮政航空信件方法寄发。汇入行在收到汇出行邮寄的委托书或公告书后第一要核对汇出行的签字和印鉴,经证实无误后才付款给收款人。信汇的优点是收费低但收款人收到时间较晚。
3、票汇:是以银行即期汇票作为支付工具的一种汇付方法,一般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开立以其代理行或其他往来银行作为付款人的银行即期汇票,列明收款人名字、金额等,交由汇款人自行寄交给收款人,凭票向付款行取款的的一种汇付方法。
票汇除用银行汇票外,近年用其他如本票、支票等日益增多。
无论是电汇、信汇还是票汇,其所用的结算工具(委托公告或汇票的传送方向与资金的流动方向相同,因此均属“顺汇”。
(三)汇付方法的性质及其在进出口贸易中的用法:在进出口贸易用汇付方法结算货款中,银行只提供服务而不提供信用,用汇付方法完全取决于交易中一方对另一方的信赖,并在此基础上向他们提供信用和进行资金融通。据此,汇付实属商业信用性质。汇付方法主要用于定金、货款尾数,与佣金、成本等的支付,大宗买卖用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方法时,其货款支付也常用汇付方法。
2、托收:托收是出品商为向海外的进口商收取货款,开具汇票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向进口商收取款项的支付方法。在托收中,因为资金的流转方向与支付工具的传递方向相反,又称逆汇法。托收的当事人有:
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顾客,一般是卖方。
托收银行:是同意委托人的委托,转委托海外银行代为收款的出口地银行。
代收银行:即同意托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进口地银行,一般是托收行的海外分行或代理行。
付款人:是代收行向其收取货款的人,一般就是买方。
(二)托收的业务程序
1、委托人出具汇票,向托收行提出托收申请,填具托收指示书,附具或不附具装运单据。《托收统一规则》规定所有交办托收单据,需要附有载明遵守URC522并有完整明确指示的托收指示书。
2、托收行同意申请后,委托其在进口地的往来银行-代收行代为办理收款事宜。
3、代收行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在付款人付款后公告托收行,托收行即向委托人付款。如付款人拒付,则代收行公告托收行,再由托收行公告委托人。
(三)托收的类型:按出口商开具的汇票是不是附带货运单据,托收可以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光票托收,是出口商仅开具汇票而不附带货运单据的托收。跟单托收,是除去开具汇票外,还附带货运单据的托收。在国际贸易结算中,货款托收大多使用跟单托收。
跟单托收依据交单条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即期付款交单(简称D/PSight)。出口商开具即期汇票,连同单据通过托收行寄到进口地的代收行;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即期汇票;进口商审核有关单据无误后,立即付款赎单,货款与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同时出货。
2、远期付款交单(简称D/P after Sight)出口商开具远期汇票,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至进口地代收行;代收行提示远期汇票给进口商;进口商审单无误后,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时付款赎单。
3、承兑交单(简称D/A)。出口商开具远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商提示;进口商审察无误后,承兑汇票,并获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货运单据;汇票经承兑后仍为代收行所学会,待汇票到期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付款。
(四)托收国际惯例:国际商会于1958年拟订并于1967年正式公布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1978年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于1979年推行;1995年第三修订,产生了新的《托收统一规则》,即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RC522,共26条,分7个部分。该统一规则是任意性惯例,没约束力,只有经过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才受其约束。
(五)托收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委托书即构成代理合同。
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也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合同由委托指示书、委托书、原来签定的业务协议构成。
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受代理法的一般原则支配。
URC522第9条规定:银行应以善意与适当的小心行事;第4条规定:银行只允许按托收指示书中的指示和该规则办事。
URC522第5条规定:为了切实实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将用委托人指定的银行为代收行。第1条规定,如银行无论因为何种缘由不受理托收或其收到的任何有关指示它需要以电讯方法,或者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法公告委办托收或发来指示的一方,不能延误。、
URC522第11条的规定,银行为实行委托人的指示而借助另一家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成本和风险由该委托人承担。
由以上可以看出,托收的一个要紧特征是银行的地位严格限于作为代理人,银行对款项能否支付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因此从信用性质上说,托收是商业信用而不是银行信用,卖方的风险较大。
URC522还规定了很多银行不承担的状况:
1、银行对于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假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银行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人、收货人或承保人,或其他其他人的诚信、行为和/或不可以为、疏忽、实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2、银行对于任何电文、函件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丧失所导致的后果,对于任何电子传递过程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对专门术语翻译、讲解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3、银行对于不可抗力导致营业中断所导致的后果,概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4、未经银行赞同,货物不可以按银行的地址直接发运给银行,也不应以银行或银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不然该银行无义务提取货物,仍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货物风险和责任。
5、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时,若托收指示书中无特别指示,银行没作出拒绝证书的义务。
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没直接的合同关系,在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而致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不可以直接对代收行起诉,理论上,委托人有权就代收行的代理失误对托收行起诉,然而实践中总是行不通。
3、信用证:
(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现在适用于信用证业务的主要法律规范是国际商会拟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最早于1933年2月制定出《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后经多次修改,其中包含第151号、第222号、第290号、第400号出版物。国际商会于1993年5月正式公布第500号出版物,新版本定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已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推行。目前已成为国际上常见遵守处置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但毕竟不是各国一同制定的法律,因此需要在信用证上注明系依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
(二)信用证的概念、格式和内容:
信用证(L/C):是指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需要并按其指示,或为其自己需要,向第三者开立的载有确定金额,在规按期限凭符合信用证条约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
信用证现行的规范格式是国际商会第516号出版物,但到今天仍未完全统一,各国银行用的格式各不相同。
信用证的内容就是交易合同的各项条约和需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银行的保证。具体说来,一般包含以下项目:(1)总的说明;(2)信用证的类型;(3)信用证的当事人;(4)汇票条约;(5)总值方法;(6)货物条约;(7)价格条约;(8)支付货币和信用证金额;(9)装运与保险条约;(10)单据条约;(11)特殊条约。此外,信用证一般还有开证行的责任条约、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的文句、开证行签字和密押等。
(三)信用证的当事人、参与人: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和受益人是最基本的三个当事人。此外,一般还有公告行、议付行、付款行、保兑行等参与人配合协调。
(1)开证申请人:又称开证人,即向银行提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在国际结算中一般是进口人,即交易合同的买方。
(2)开证行:即同意开证人的需要和指示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进口地银行。开证人和开证行的权利义务以开证申请书为据,开证申请书属委托合同性质。
(3)受益人:是指信用证所指定的有权用该信用证并且享有其权益的人。一般即为出口人,也就是交易合同的卖方。只须履行了信用证规定的条约,就有按信用证规定向所指定的付款银行索取价款的权利。
(4)公告行:指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公告受益人的银行。一般是设立在出口人所在地的开证行的代理行。除应合理小心地核验所公告的信用证及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并准时、准确地将信用证和修改公告受益人以外,无其他义务。
(5)议付行:是依据开证行的授权买入或贴现受益人开立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约规定的汇票及/或单据的银行。在限制议付信用证状况下,议付行是由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指定的;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中不具体指定议付行,所有银行均是被授权议付的银行。
在信用证业务中,议付行一般又是以受益人的指定人和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身份出现。
(6)付款行:是开证行指定担任信用证项下付款或充当汇票付款人的银行。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自己付款时开证行就兼为付款行。但付款行可以是保兑行,也可以是出口地或第三国的其他银行。在出口地或第三国的其他银行担任的付款行又被叫做代付行。
付款行是开证行的付款代理人,除保兑行以外的所有被指定的付款行并不由于被开证行指定为代理人而负有需要付款的责任,代付行完全有权在受益人交单时拒付。当代付行拒绝代付时,开证行仍应负责付款。代付行依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约的单据付款,随后再由开证行负责对其偿付,但开证行也可以对代付行以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约规定为理由而退回单据拒绝偿付或索回已被借记的款项。此时,代付行只能出卖单据或货物来获得补偿。由于付款行好似普通的汇票受票人,一单付款,即便事后发现单据不符,对汇票的收款人、收益人和议付行均无追索权。
(7)保兑行:是指应开证行的请求对信用证予以保证兑付的银行,它具备与开证行相同的责任和地位。保兑行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后,即对受益人独立负责,承担需要付款或议付的责任。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保兑行都不可以片面取消或变更其保兑,在已经付款或议付之后,即便开证行破产或无理拒付,也不可以向收益人追索。在国际上,保兑行一般由公告行兼任。
(8)偿付行:是指受开证行的委托或授权,对有关代付行或议付行清偿垫款的银行。偿付行是开证行的偿付代理人,有开证行的存款帐户。偿付行受开证行的委托或授权,凭代付行或议付行的索偿电报或航邮进行偿付,但此偿付不视为开证行终局性的付款,由于偿付行并不审察单据,不负单据不符之责。开证行在见单后发现单据不符时,可直接向寄单的议付行或代付行追回业已付讫的款项。
(四)信用证的业务步骤
1、订立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以信用证方法支付货款,一般还规定信用证类型、金额、付款期限、到期日、开证日期等。
2、申请开立信用证。即开证申请人,也就是进口人在国际货物交易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银行申请开立。一般理解,买方应保证信用证在卖方为履行交易合同,能按时装运的第一天前开立并送达卖方。
进口人在向开证银行申请开证时递交的开证申请书中除明确指出请按所列条件开立信用证的需要及收益人的名字、地址、信用证类型、到期日、到期地址、开立办法外,主如果:
一是需要开证行在信用证上列明的条约,其基本内容就是能体现交易合同需要的单据条约,即受益人应提交什么符合交易合同规定的单据条约。这类也是开证行凭以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如议付行)付款的主要依据;
二是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的保证和声明。即保证向开证行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其他所有成本;在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约规定的首要条件条件下,在规按期限内付款赎单。
开证申请人申请开证应向开证行交纳肯定比率的保证金或提供其他担保,并支付银行开证费和其他手续费。开证人填写开证申请书时,应注意所列内容不可以与交易合同规定的条约相矛盾,所列条约内容表达须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
3、开立信用证。开证行同意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需要按申请书规定的内容和方法向指定受益人开立,将来就在法律上与开证申请人构成了有关该信用证的权利义务关系。
4、公告受益人。受益人所在地的公告行在收到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后,应核对开证行的签字与密押,经核实无误,除留存副本或复印件备查外,需要尽快将信用证转交或公告受益人。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7条规定:信用证可经由另一银行(公告行)公告受益人,而该公告行无须承担责任,但如该行想公告,则应合理审慎地审核公告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该行不想公告,则需要毫不迟延地告知开证行。如公告行没办法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它需要毫不迟延地公告开证行说明它没办法确定。如公告行仍决定公告受益人,则需要告知受益人它未能确定该证的真实性。
5、交单议付。信用证的受益人在收到经公告行转来或公告的信用证后,应付信用证认真审核,主要看其所列条约与交易合同中所列条约是不是相符。
审核依据除交易合同外,还要参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和讲解。如发现与交易合同规定不符而又不可以同意的,应公告开证申请人,请求修改信用证。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经审察无误,或须修改的经收到修改公告书认同后,即可依据信用证的规定发运货物。在货物发运完毕后,缮制并获得信用证所规定的全部单据,开立汇票,连同信用证正本,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内,送交指定的议付行,或者在自由议付信用证的状况下,送交他所选择的议付行。议付银行即按信用证条约对受益人递交的单据进行审核,在确认单据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议付给受益人。
所谓“议付”,就是由被授权的议付行向受益人购进由他提交的单据或他出立的汇票及所附单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0条规定: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或单据付出对价的行为。议付事实上是议付行对受益人的垫款。而此垫款以向议付行提交符合信用证条约的单据为首要条件。
6、索偿。即议付行办理议付后,依据信用证规定,凭单向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或偿付行请求偿付的行为。
7、偿村。即由开证行或其被指定的付款行或偿付行向议付行进行付款。
开证行或被指定的付款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汇票和单据后,经审核觉得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应马上票款偿付给议付行。如开证行与付款行在审单时发现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可以拒付,但需要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7个营业日内公告议付行表示拒绝同意单据,同时声明单据是不是退回或代为保管,听候处置。如超越上述期限不提异议,即作为开证行或付款行的默认同意,就应对款。信用证的开证银行与付款银行在付款将来即便发现单据有误,也不可以需要议付行退款。
实质业务中,开证行在审单时发现与信用证规定条约不符,总是不是立即提出拒付,而是先征求开证申请人建议。若开证申请人同意不符点,开证行即予以付款。
倘若信用证指定的偿付行索偿并由该行偿付的,因为偿付行向议付行付款事先并不审单,因此当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发现单据与信用证条约的规定不符时,就能需要议付行退款。
8、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银行履行偿付责任后,应向开证申请人提示单据,开证申请人核验单据无误后,办理付款手续。如开证申请时,曾出货保证金,则付款时可予以扣减。开证申请人付款后,即可从开证行处获得整套单据,包含可凭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运输单据。